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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6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5-03 15:02:12 打印 字号: | |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本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四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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