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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1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5-10 13:06:24 打印 字号: | |


目次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

 

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


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担保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包括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修改、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逐步消灭隐形担保、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调整等诸多方面。为切实做好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我们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逐条梳理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讨,为此次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确保司法解释能够符合经济交易的基本规律,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我们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力求达成认识上的一致。在2019年起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期间,我们已经比照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在《纪要》中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定,对于《纪要》在审判实践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内容,此次司法解释予以吸收和改进。此外,我们召开专项研讨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地方高级法院以及法官学院培训学员的意见,并就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问题征求了“一行两会”以及部分行业协会意见,就不动产登记事宜拜访了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并听取其意见,就金融、房地产等相关实务问题听取了全国律协、北京律协等部分地方律协以及房地产协会意见。为了使该司法解释更加务实管用、更具国际视野、更具理论品味,我们组织了专门力量,逐条附上典型案例、相关规范以及比较法资料,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23个条文进行了类案检索。可以说,担保制度解释是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

 

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

 

担保制度在社会交易中的运用十分普遍,担保规则在制定中应以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不断优化我国营商环境;通过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提升市场主体活力,发挥法治对于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不断增强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获得感。在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如对于共同保证,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论是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还是在出台后,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我们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原则,明确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或者担保人之间因共同关系而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后果,我们在尊重立法原意基础上,结合可能产生的实践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问题,如公司对外担保、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学校医院对外担保、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有无追偿权、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应否停止计息、如何认识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预告登记的效力、流动质押、仓单质押等问题,几乎全部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很多制度,尽管从法理上说仍然具有正确性,但考虑到目前已经基本没有异议,秉持问题导向,所以未简单地予以沿袭。

 

三是合理引导预期。针对经济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着眼于规范交易行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如针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规定未经金融机构授权,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保函以外的担保无效;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这一资本市场的毒瘤,规定相对人未审查公开披露信息就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一单多质等仓单领域的乱象,规定仓单既可以背书方式进行质押,也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并明确保管人的责任。

 

四是保持政策延续性。如关于担保从属性、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房地一体抵押等所涉及到的具体规则,主要来自《纪要》的相关规定,目的就在于保持司法政策的一致性。

 

五是优化营商环境。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获得信贷指标,对应的很多内容涉及担保制度。其中,关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抵押权及于从物与添附物、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等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相冲突,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担保制度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问题上有两个方面体现:一是对标世行营商环境指标;二是优化国内营商环境。

 

一般认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形式作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担保形式;二是除典型担保外,担保方式还应包括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三是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动产和权利;四是担保权通过担保协议设立,允许企业为任何类型的债务设定担保,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五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六是建立统一的公示对抗效力规则,并明确登记是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主要公示方法;七是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提供电子化的登记公示服务;八是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九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基本采纳了前述观点,将其作为评估动产担保制度的主要依据。

 

因应世界银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着力构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本解释的很多条文,都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如第38条至第42条有关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规定,体现的就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这一要求;第45条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体现的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这一要求;第53条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体现了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的要求;第54条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体现了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的要求;有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功能主义担保的要求。可以说,优化营商环境是担保制度解释的重要着力点。

 

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地发挥物的流转效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因缺乏银行可接受的有效担保,是造成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成因之一。如何寻求新的有效担保方式,规范担保交易秩序,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环节。除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财产不得抵押,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本解释第63条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并确认了该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可以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折价、变价受偿,丰富了当事人担保的方式和类型;第55条明确了质权设立的条件,明确了监管人的责任,有利于规范质押担保时的交易秩序。在非典型担保部分,本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性质,并规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丰富了担保交易的类型,拓宽了获得信贷的途径。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作出此类规定的本意也是从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预防化解金融交易风险点,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

 

本次担保制度解释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非典型性担保、时间效力5个方面,针对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以及担保物权的内容进一步细化规定,以便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统一人民法院对担保规则的认识。下面就各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予以说明:

 

(一)关于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

 

1.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的担保制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2.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本解释规定,此类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但其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还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则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则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有鉴于此,本解释规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3.关于担保的资格

 

总体而言,只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具有担保资格,才能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不能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我们认为,此类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因而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然也包括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故本解释规定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能提供物保。此外,民法典也没有对其他非营利法人或者特别法人能否提供保证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常常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发生争议,本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只有办公经费而无收入来源,应参照同样作为特别法人的机关法人处理,但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财产,也有提供担保的现实需求,应有担保资格,因此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亦应作相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对村民委员会处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民主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严格依照该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

 

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实践中,此类机构既有公办的,也有民办的。即便是民办机构,多数也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故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性质上就是企业法人,当然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这意味着上述机构的公益设施不能用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考虑到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需求,本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的担保物权。


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纪要》就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的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了全面规定。在《纪要》确定的裁判思路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4点:

 

一是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与责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律规定的决议程序,超越代表权限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要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确定越权担保的效力与责任: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是,在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是否仍须对相对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后果亦应参照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虽然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应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不同于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参照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仅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考虑到公司也存在过错,此时公司对合同无效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无论是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失,都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是关于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在我国现阶段,基于公司治理的现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仍普通存在。为避免裁判思路的变化给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过大的冲击,《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经过1年多的实践,我们认为,《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确有必要,但也因范围过大而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安全的问题,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输送利益的现象。为此,本解释修改了上述《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删除了《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互联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二是将该条第(2)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本解释关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均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

 

三是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本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方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债权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无效的后果上,上市公司与一般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区别。在起草本解释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我们更进一步地认识到,上市公司的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披露,如果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就会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股民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解释的这一规定,与《纪要》第22条规定的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1/2或者1/3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是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则由公司承担。我们认为,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以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既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须有公司决议,那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自然更是如此。由于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因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自然也无须公司决议,但考虑到担保行为的高风险性,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仍有必要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提供担保时须取得金融机构的授权。为此,本解释区分开立保函与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规定如下:对于标准化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既可以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根据金融机构的概括授权开展,也可以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个别授权开展,但是,提供保函之外的个别担保,则应取得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总行)授权。至于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虽然类似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不记载保函业务,而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则必然都会记载担保业务,因此不能简单将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理解为担保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为了便于担保公司加强风险控制,防止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公司授权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本解释规定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仍须获得公司的个别授权。

 

5.关于共同担保

 

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尽管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通过与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比较,不难看出民法典删除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机构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用意却不言自明。不过,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即使民法典未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自应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其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此外,即使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如果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约定相互之间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时提供担保,即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二是分别提供担保,即数个担保人分别在不同的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我们认为,如果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亦应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值得探讨的是,在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再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进行分担。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担保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就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诉累。

 

此外,在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就可能会出现某一担保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被担保的债权,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从而达到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我们认为,与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不同,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因此,如果受让的债权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则取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的权利,故依照前述思路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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