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环保部门在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号轻型柴油车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四标准限值要求,氮氧化物检测结果是标准限值的5.4-5.9倍,碳氢+氮氧化物检测结果是标准限值5-5.5倍。经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1月至5月生产案涉型号柴油货车一百余辆。2013年以来,该公司销售新能源物流车2300余台,对节能减排作出一定贡献。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认为该公司超标排放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伤害,整改措施不到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大气污染治理费用,并在国家级媒体及销售市场地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车辆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损害进行量化评估,根据车辆排放数据,取平均行驶里程中位数,计算出排放总量。结合该公司积极进行产业升级、淘汰旧柴油车产品、开拓新能源货车市场的经营现状,提出以提供新能源汽车作为弥补柴油车超标排放造成损失的替代性修复方案。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停止案涉车辆的生产和销售,向相关政府部门无偿交付约定型号的新能源电动车共计108辆(总数量可抵消排放NOx约6810320g)用于公益事业,并在8年内无偿对上述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在国家级媒体对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新能源代偿车辆已完成交付。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汽车制造企业生产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产业转型升级过程中,部分老牌车企面临产品升级迭代缓慢、绿色工业产品供给不足等问题。人民法院借助专业机构力量,跳出以金钱作为测算修复大气污染状况的传统思路,以污染物排放量为计量单位,以抵消污染物排放为方向,以新能源电动车替代燃油车减少汽车尾气排放,达到改善大气质量目的,对于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依法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保留了企业发展活力,引导鼓励企业自觉加大技术升级力度、降低环境风险,实现新旧产能更新换代,践行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推进的发展路径。
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三江河系长江流域乌江水系芙蓉江左岸一级支流,流经重庆、贵州。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横跨三江河修建桥梁,未经审批将两个主桥墩、导流坝和临时施工便道伸入河心,侵占河道行洪断面,在夏季汛期对河道行洪产生明显壅水效果,加剧了洪灾对沿岸部分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害风险。水务部门多次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补办审查同意或批准手续,该公司未予拆除,案涉桥梁亦未通过防洪影响评价。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消除因违法行为致三江河行洪不畅、损害上游流域岸线居民人身财产的危险,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
【裁判结果】
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制定河道治理方案,实施河道拓宽工程,拆除临时施工便道,消除案涉大桥行洪影响。被告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施工完成了河道修复治理工程,通过了水务部门的防洪影响评价,达到了防患减灾的预期目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实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违法施工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引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坚持人民立场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把修复河道行洪功能、消除流域生态安全风险、维护沿河人民群众权益福祉贯穿案件审理执行全过程;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决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通过采取河道拓宽工程等新型环境修复治理方式,有效消除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化解行洪不畅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有效保障重大基础设施整体安全和平稳运营,是司法促进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同频共振、协调并进的鲜活实例。
九、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该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起应执行更为严格的新排放标准,由于未及时开展焚烧炉技术改造工作,导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一直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环保监管行政机关鉴于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多次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因违反强制性排放标准未完成技术改造升级造成环境损害,故对其请求以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抵扣应予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该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鉴定费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长江流域发电企业超标排污引发的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升级责任重大,绿色发展潜力和势能巨大,推进生产技术更新升级、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是沿江流域政府和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企业开展生产经营以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为前提,应对标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升级生产技术、改进经营方式。超标排污企业本身具有改进技术避免污染的义务,案涉企业由于未及时开展技改工作,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以技改费用抵扣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以引导、鼓励、支持企业在没有法律强制要求情况下,自觉采取措施节能减排、降低环境风险、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正确把握技改抵扣适用条件及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好借鉴意义。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引导企业紧跟时代要求、推进技术更新换代,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是人民法院贯彻长江保护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生动实践。
十、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养殖园未建设雨污分流管网,牲畜尿液混合雨水排入外环境,流向南侧草原并伴有浓烈恶臭,导致草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方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认了事故直接污染损害草场的面积和深度,明确环境污染损害和治理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共40万余元,全部由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承担,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法定条件,裁定申请人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藏高原区域畜牧养殖企业牲畜排泄物外泄损害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青藏高原被誉为“亚洲水塔”,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等多条主要大江大河的源头区域,是中国乃至亚洲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空气质量与北极地区相当,土壤环境总体处于自然本底状态,是地球上最洁净地区之一,也是气候变化敏感区,生态环境脆弱敏感,一旦破坏,修复难度很大。人民法院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落实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有力践行了“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理念,对于司法保护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维护大江大河源头生态屏障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十一、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陈某海于2014年至2020年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水库大坝东侧,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范围内进行建设,建有建筑物、构筑物10处。北京市平谷区某局对此立案调查。北京市古代建筑研究所作出的《案涉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显示,陈某海擅自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城的保护范围内,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程度为严重。平谷区某局对陈某海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责令陈某海自行拆除建筑,同时向属地乡镇政府移送了违法建筑的线索。陈某海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案涉区域在黄松峪关长城城堡附近,并没有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长城保护相关法规内容,长城本体保护范围划定的基本原则为长城墙体向外两侧以500米为参考数值,结合等高线(山峰制高点、山脊线)、道路、河流等地形地物划定保护范围。陈某海未经审批擅自在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的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平谷区某局经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长城凝聚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和众志成城、坚韧不屈的爱国情怀,已成为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不仅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危害,也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情感造成侵害。围绕案涉建筑的位置是否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这一争议焦点,本案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案涉建筑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的事实,认定其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内,坚决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长城保护及监管工作,有利于提升社会公众历史文物保护意识,凝聚全社会力量共同保护好包括长城在内的中华民族标志性历史文化遗产,实现中华文明生生不息、代代传承。
十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以损害树木健康方式直接钉于树木本体,影响了古树健康生长,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向九龙坡区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经复勘现场,发现4株古树上又直接使用钉长钉、卡卡钉的形式设置夜景灯饰。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补挂古树标志牌,加强管理与养护。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九龙坡区某局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该局全面充分履职,对4株古树采取有效保护管理措施。九龙坡区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家坪步行街内4株古树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古树资源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九龙坡区某局对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古树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古树是当地悠久历史与绿色文化的见证者,是历史变迁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历史文化、社会和遗传学价值。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但装饰设置不应损害古树健康生长。本案查明夜景灯饰损害树体的情形存在,被告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监管职责,未及时对城市古树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以司法手段推动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守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引导公众提升古树名木保护意识,科学合理开展装饰活动,留住城市名片,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美好家园。
十三、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梧州市某局查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渗滤液处理线的运行记录日志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存在台账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五万元。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梧州市某局对水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处罚职责。原告违法行为存在,梧州市某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排污单位未如实填写环保设备运行台账日志、存在台账弄虚作假引发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本案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以及行政诉讼对预防环境污染的作用,监督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积极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为防治水环境污染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对水污染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十四、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剑河县某局具有水土保持工作职责,负责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但其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荣达公司等六家企业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共计362941元,实际未缴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案涉六家企业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剑河县某局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该局征缴了三个企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其他三个企业的违法线索移送剑河县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职责,其怠于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职责,造成水土保持补偿费被拖欠,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征缴了三个企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其他三个企业的违法线索移送剑河县综合执法局,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判决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据此,确认被告对六家企业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怠于履行征缴职责的行为违法。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对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价值。贵州省黔东南州地处长江、珠江上游,保护好当地涵养水土、保护水源的重要生态功能,对于筑牢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意义。剑河县某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部分职权划归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但依然保留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职责。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促使其积极履职尽责。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厘清执法权责、积极担当作为,推动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有效衔接,推进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
十五、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氨氮等废气的行为分别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环保项目进行废气治理,并自愿各支付4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当地大气污染治理。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执行情况】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鉴于两被告均停止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自行投入资金完成了废气治理环保项目建设,就两被告共支付的8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的执行问题,引导两被告分别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约定各将40万元汇入该基金会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完成替代性修复事项,监察人为当地生态环境局。在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的支持协调下,该基金会与国有企业宜春城通城市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将受托的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该公司已经政府立项的宜春市北湖公园充电场站基地公益项目。该项目总投资约230万元,共配建8个120KW快速充电桩,可满足16辆新能源汽车同时充电使用,并设有环保公益大型宣传栏3个。基金会与合作公司约定:本案替代性修复资金与项目总支出的差额约150万元由该公司补充。替代性修复执行过程中,除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监察人的全程监督外,还邀请当地社区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全程监督。替代性修复项目完成后,该基金会将项目实施过程所涉材料及验收报告提交执行法院存档结案,修复资金使用和修复情况在该基金会官方网站上实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典型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如何管理、使用和监督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即是地方法院探索推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和创新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案件执行方式——委托第三方社会公益组织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典型案例。执行法院聚焦法律制度的空白点大胆创新,以公益信托方式,委托公益性基金会监管和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促进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衔接,使修复资金真正用于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对破解修复资金的监管和使用难题,实现公益诉讼修复生态环境这一根本目的,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受托执行的社会环保公益性组织依法公开选择了合作单位和施工方,并接受各方对替代修复项目中项目论证、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的全程监督,确保了修复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透明度。针对案涉修复资金不足以建设充电场站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与当地国企合作共建,既实现了本案当事人进行替代性修复的诉求,又促进了当地环保公益项目的建设,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