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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最新: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2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6-12 20:42:07 打印 字号: | |

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3)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八、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3)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3.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九、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解除。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在复议程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复议案件应裁定终结审查。

 

2.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因执行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审理,应当继续审理。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民诉执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以及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该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1)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被申请人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且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4. 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 《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执监”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

 

1. 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及争议产生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首先应写明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裁判文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文书制作方法。

 

2.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用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级法院内设机构制发的文件。

 

3. 判决主文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且同时请求确认实体权益,其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主张的权益;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益主张虽不成立,但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人仅请求排除执行,未请求确认实体权益,其请求成立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其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5)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益、确认合同无效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十三、其他

 

本指引(一)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不再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办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围绕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 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以下简称《指引(一)》)相关规定处理。

 

2. 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引(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3. 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物权编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2)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的,应当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涉及股权以及股东权益认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4)涉及债权、合同效力、租赁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合同编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5)涉及部分可以排除执行的特殊担保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4. 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4)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不就其对错进行评判。

 

5. 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被提起再审,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依据已经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中止审理,并依照《指引(一)》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 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顺位。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

 

1)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

 

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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