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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侵权纠纷(含人格权纠纷)的14个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延伸实务问答与适用实例1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8-01 15:01:13 打印 字号: | |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案例共有127个(已废止2个),其中涉及侵权责任(含人格权)纠纷的有14个。现将该14个案例梳理汇总,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供参考:

 


一、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8条)

 

延伸实务问答:

 

1. 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何变化?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相较《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典》第1198条有两处变化。一是在列举中增加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另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增加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需注意,根据该条,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而,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2. 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较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且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无法明确具体内容。实践中可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因而,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下四个方面的把握可供参考:1.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4.善良管理人标准。法律没有规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认定。另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基于“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终局责任人”的角度,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套牌使用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是一样的,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套牌使用机动车中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所谓共同侵权,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需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谓“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实施、共同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需注意,套牌使用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需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若套牌者擅自套牌的,则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两者也并非一一对应。连带责任在侵权范畴还适用其他多种情形,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2.主动出借号牌与放任他人使用号牌,是否均需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准许上路。机动车套牌行驶,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一方面需要行政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强化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该指导性案例即属后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行为。这一规定一方面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的妥善管理义务,即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而不得出借或放任,意味着套牌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出借号牌给他人使用;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使用自己的号牌而不予制止。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是存在过错的。也就是说,取得号牌的车主若将号牌借给他人,或知道(应当知道)他人机动车使用自己号牌而不予制止,对由此产生的肇事损失,需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实例:2016)粤03民终9642号

 


三、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延伸实务问答:

 

1.受害者特殊体质是否适用侵权责任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民法典》第1173条对此作了规定。现代侵权法上,有关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但须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领域,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及《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过错,不应基于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英美侵权法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被称为“蛋壳脑袋理论”,即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因素,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2.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侵权领域的特殊体质指身体机能弱于常人的情况,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也包括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特殊体质。体质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3.既然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领域中的过错,那么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能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事由?

 

人损案件尤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涉人身损害案件中,鉴定意见书中经常会出现受害人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的表述。所谓“损伤参与度”,即损伤对后果的形成所起作用的份额。也就是说,当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时,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害,是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还是由受害人根据其特殊体质的损害参与度进行分担,是研究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价值所在,是统一法院裁判标准的理论基础。而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否依据损伤“参与度”则是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在本指导性案例中,保险公司即主张应按照伤残鉴定损伤“参与度”将保险金相应扣减。

 

需意识到,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保险公司主张依损伤“参与度”扣减保险赔偿金,并不符合交强险(商业保险)设置目的与赔付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23条对各责任限额分别进行了明确。可以看出,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在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进行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故,以损伤“参与度”为由扣减交强险赔付不存在相应法律依据。

 

就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而言,据前面所论,疾病等特殊体质非属过错,也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保险公司即应当完整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显示的事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由主张调减,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设立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赔偿的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制度基本功能及公平对价之考量,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不应因存在特殊体质下的“参与度”而减轻赔付责任。  

 

适用实例:2019)粤09民终514号

 


四、指导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何区别?

 

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为,以及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而实施的行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出现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民法典》第183条和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特别请求权和见义勇为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而实施无因管理的主体按照传统观点来看,自然人、法人均可。二是见义勇为行为范围具有广泛性,作用对象不限于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求助,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在逃罪犯等亦属见义勇为行为涉及领域。而无因管理作用对象一般是自然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并不涉及对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三是见义勇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事务一般无危险可言。四是价值取向上,见义勇为行为人一般发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超出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上升至高尚道德范畴,而无因管理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方面则相对较小,客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并非一定体现“义”。五是损害后果上,见义勇为情形中一般会涉及财产和人身双重损害,而无因管理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六是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有时可由国家、社会进行相应救济,而无因管理下管理人造成的损失一般由本人承担。

 

2.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侵权?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过错责任作了规定。一般而言,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违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他人受侵权法律规定保护的权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在此,需明确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行为人对被告人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时,行为人未因法律政策或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免除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判断因果关系需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确定。就该指导性案例而言,一方面,被告朱振彪的行为并无损害张永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张永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后,被告朱振彪及时进行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焕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说,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张永焕的死亡,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而言之,就本案而言,朱振彪的追赶行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并不构成侵权。

 

3.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损时责任如何承担?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如为了阻止偷窃者、抢劫者逃逸,被其打伤;为救落水儿童在施救中受伤等。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等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者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如下要点:一是见义勇为者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非自己利益而受到损害,该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二是见义勇为者损失一般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特定情形下(如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需注意,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填补其中的一部分损失。按照民事责任一般原理,受益人并非侵权人,原则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若非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害人也不会受损,当侵权人逃逸、找不到或其无力承担时,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补偿明显不公,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也无助于对见义勇为精神的鼓励与发扬。故民法典明确了受益人此时应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但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者明确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

 

适用实例:2020)浙01民终5140号

 


五、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8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安全保障义务的排除范围?

 

《民法典》第1198条就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内容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存在地理空间上的限制,即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

 

除已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以及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场域等。活动场域之地,往往就是公共场所或营业场所。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其所涉及的消力池,从性质上来看,是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而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可以说,无论是从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且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而法院认定四原告关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哪些?

 

一是法定标准。即法律、行政法规等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明确规定,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二是一般标准。其又包括两方面:(1)对一般的被保护人而言,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所承担的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2)对受邀进入活动领域或经营领域的人而言,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的一般保护义务。三是特殊标准。对特殊主体如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等的安全保障,无疑需采特殊标准。现实社会,有很多社会活动或经营活动存在对儿童等特殊群体具有发生危险的隐患,此时,活动组织者、经营者即需履行消除危险、隔离危险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是善良管理人标准。该标准是指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注意水平的标准。

 

适用实例:2021)冀09民终612号

 


六、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猝死,劝阻人是否构成过错侵权?

 

就该指导性案例而言,如需判令劝阻人承担责任,要么认定其构成过错侵权,要么按照公平责任判令其承担部分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侵权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指导性案例中,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侵权行为。

 

郭某死亡原因实际为自身疾病下的心脏骤停,孙伟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因而可以说,孙伟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伟阻拦郭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郭某倒地后,孙伟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救助。可见,孙伟对郭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对其死亡后果发生也没有过错。综上,此种情形下孙伟无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2.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否被严格限制?

 

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但需注意,其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民法典》并未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放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中,而是放在第二章“损害赔偿”部分作为侵权责任补充适用的规则,并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由于公平责任一般以财产之有无、多寡作为损失分担依据,属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如被滥用无疑将损害实质公平,也无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

 

司法实践中,在无法认定劝阻人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受“死者为大”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往不少裁判采用公平责任判令劝阻方承担一定的责任,难称合理。实际上,公平责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2.须为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3.双方当事人行为需与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就本指导性案例所涉情形而言,在《民法典》生效后,虽符合上述第1个条件,但并不符合第2、3个条件。《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五种,包括第182条第2款(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中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183条(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第1190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1192条第2款(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补偿责任)、第1254条第1款(高空抛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且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本指导性案例所涉情形并不在上述范围。另据前述分析,劝阻行为与猝死的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基于此,该案也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3,因而不应让劝阻人承担责任。可以说,本指导性案例在厘清案情的基础上,对“死者为大”传统思想支配下的裁判理念予以摒弃,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态度,对劝阻人的善行义举是一种肯定与鼓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实现了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来源:走近民法典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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