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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侵权纠纷(含人格权纠纷)的14个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延伸实务问答与适用实例2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8-01 15:06:30 打印 字号: | |

七、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民法典第1024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20条(民法典第1182条)、第22条(民法典第1183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名誉权与名誉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并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若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享有名誉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文字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夸大事实的方式实施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文字的。

 

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时,需注意以下:(1)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若没有降低,则不存在名誉权受损的问题。(2)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损,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3)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知悉。(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5)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前述要件外,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影响范围、具体行为方式、职业属性、造成的后果等。就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而言,在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应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

 

本指导性案例中,赵某在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行为与黄某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信息互联时代,使用网络的主体亦是社会的一员。网络社会与传统社会虽有一定差异,但仍具有同质性。同质性在于其社会性,归根结底,网络社会本质上还是人与人的关系。网络是工具和生活的综合体,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反映和延伸。可以说,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一个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言行需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同质性决定了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网络空间,如微信群、qq群等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行为人在此类空间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指导案例99号:葛某生诉洪某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法典第1164条、第110条)、第15条(民法典第179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英烈事迹的社会公共利益性?

 

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英烈事迹的亵渎,不仅侵害英烈本人的名誉权,给英烈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本指导性案例中,洪某快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其应预见到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认识到其行为将会损害“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对五壮士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洪某快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主观上无疑具有过错。

 

2.民法典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如何?

 

《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当然,英烈也是死者,符合《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定情形的,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民法典》第994条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条即《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则突出英烈人格利益背后的公共利益,其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社会背景,规范目的意在为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提供特别保护。

 

需注意,在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由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关注的是,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以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英烈保护”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九、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第66条(民法典第1230条)、《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光污染?

 

光污染,又称光辐射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的污染。从波长10纳米至1毫米的光辐射,即紫外辐射、可见光和红外辐射,在不同的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光辐射污染。《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规定光污染是指干扰光或过量的光辐射(含可见光、紫外和红外光辐射)对人、生态环境和天文观测等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总称;《LED显示屏干扰光评价要求》(GB/T36101-2018)适用于LED显示屏对居民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夜间干扰光的评价,规定干扰光是指LED显示屏的亮度、色度、画面切换速度等引起的人的不舒适感觉或视觉功能下降的光。

 

2.如何认定光污染的损害?

 

光辐射污染是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等污染之外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源,对人体健康有不良影响。近年来,随着城市景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建设水平的提高,许多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墙、景观灯光带增加城市的美感,但也带来光污染问题。光污染主要包括白亮污染、人工白昼污染和彩光污染。在日照光线强烈的季节里,建筑物的钢化玻璃、釉面砖墙、铝合金板、磨光花岗岩、大理石和高级涂料等装饰,炫眼逼人,这就是白亮污染。白亮污染会伤害眼睛的角膜和虹膜,引起视力下降,增加白内障的发病率。

 

光污染作为一种新类型环境污染,对于此类不可量物是否污染环境,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行业标准,结合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以及是否超出社会公众一般的容忍限度进行综合认定。尽管目前没有法律明确对光污染进行界定,但在相邻相关系的处理中,法院可依据习惯与经验法则,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构成光污染。就公众的认知规律与实际感受而言,本指导性案例中的强光无疑会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严重干扰正常生活、休息,属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因而,案例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造成的光污染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指导案例127号: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明确列举的物质。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的含有铁物质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渔业生产者养殖物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第66条(民法典第123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94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项)

 

延伸实务问答:

 

1.排污行为符合排放控制要求是否意味着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94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同时,根据该法,只要行为人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造成损害,即视为污染。

 

《民法典》第1229条也未将排污类的环境污染责任限定为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中是否明确了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只要能确定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侵权责任有何特点?

 

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准确把握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环境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突出特点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生态环境也在其中,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都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围。《民法典》第122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3.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不作为的形式更为常见。4.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环境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广泛的损害,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这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据所在。

 

 

十一、指导案例1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能否以水体有自净能力作为污染物未造成损害及无需修复的理由?

 

该指导性案例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长江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本应受到较好保护,但仍遭遇严重的排污问题。沿江化工企业的违规排放,已成为威胁流域生态系统安全的重大隐患。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司法保障,重点便是做好水污染防治案件的审理,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进而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该指导性案例表明,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以及无需再行修复。水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此外,旨在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生态安全的《长江保护法》已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值得关注。另,本案还是《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由7人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4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这无疑有利于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进而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2.如何理解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经权利人同意,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向法院提供保证,并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实践中,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形非常多见,如企业之间出现的比较普遍的“三角债”状况。有时企业可能只是暂时缺少履行能力或其履行能力的恢复需要以其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此外,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周转资金,所以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之后可以暂缓执行,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该指导性案例中,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较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衔接与平衡,江苏省人民政府在该案庭审后表示,若海德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分5期支付赔偿款。另需注意的是,对于执行担保,即使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仍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因为相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法院更加具有专业素养,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借此逃避自身义务也能够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另外,执行程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最终应由其决定。从法院的审查内容看,主要包括: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等于或大于执行标的的价值;担保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等。

 


十二、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环境公益诉讼强调环境损害救济之时兼顾预防?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意图,对环境公益而言,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应兼顾预防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是对传统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重大发展,是积极的防治措施,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的结合,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环境保护法》中很多规定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从外部管理制度看,规定了环境监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三同时”等制度;从企业生产内部管理看,应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该指导性案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环保设备验收合格后,追加安装另外一套2000万元的环保设备,确保生产过程环保设施的稳定,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是该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实现了《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在此基础上,法院可综合考虑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之前的超标排污损害进行折抵。

 

2.如何理解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作为民法典总则编“基本规定”一章中的一条,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可以说,《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等一起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绿色原则属倡导性原则,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作用表现在:1.指导民事立法,是制定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导向。2.规范民事行为,确立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遵循。3.提供司法裁判标准,裁判相关案件时,应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考量因素。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也直接体现在各编制度和规则中。

 

“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必须贯彻到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宣示层面。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

 

一是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融入物权编有关规范中。如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286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

 

二是将“绿色原则”体现到合同编有关规范中。如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终止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典型合同分编中规定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等。

 

三是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侵权责任编新增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中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另,《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形式上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值得关注。

 


 
来源:走近民法典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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