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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侵权纠纷(含人格权纠纷)的14个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延伸实务问答与适用实例3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8-01 15:08:10 打印 字号: | |

十三、指导案例133号: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民法典第187条)、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第65条(民法典第1129条)、第66条(民法典第1130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中的减责或免责?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很多单行法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也作了规定,主要包括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等。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免除或减轻责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2)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3)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若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阻挡侵权责任。(4)因第三人的过错给环境、生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行为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生态系统自净能力是否属于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

 

在之前的第129号指导案例中已论及,不能以水体具有自净能力作为污染物未造成损害及无需修复的理由。不应否认的是,生态环境具有脆弱性,即便案件审理之时环境已得自愈,但并不意味着已安全得到恢复,正如本指导性案例所言,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经过一定时间,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

 

行为人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能力、水质已得恢复为由主张减免责的,不应予以支持。包括河水、空气等在内的环境要素很多具有流动性,污染物排放点或附近的水质、空气质量有可能好转,但更多是污染物迁移的结果。污染物必将会向下游或周围转移并逐步扩散,污染物依然存在于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依然需要修复。即使随着时间的推移,经生态系统的自然净化,污染物总量有可能减少甚至基本消失,但在生态环境自净期间,环境的整体质量已经下降,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受到不利影响。在自净过程中,会对其他范围生态造成损害,也存在服务功能的损失,污染者并不能因此而主张减免责任。



十四、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认定委托排污中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既可以是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是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还可以是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需强调的是,上述三种形态均可,不能将“共同实施”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另需注意,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遭到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即使委托其他单位处理,亦不能免除该法定义务。作为委托排污中的委托方,其对受委托方直接排污而致环境污染的发生至少是存在过失的,符合共同侵权特征,应承担连带责任。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该条条明确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也被称为期间损失。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永久性损害并非绝对不可恢复,而是“难以恢复”。对于这部分的损害,在环境诉讼中,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或者参考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害数额。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需注意的是,对行政机关而言,本项规定的调查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行政机关专门开展的调查工作,与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执法行为要有所区分。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开展的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比如二人以上持相应的身份证明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以及所产生费用应当有相应的票据等。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本项仅指生态修复阶段的费用,具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清除污染费用,二是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属应急处置费用中的防范性措施费用,是指为了防止、遏制环境损害发生、扩大所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除本条规定损失与费用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所支出之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也可要求侵权人承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3条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等情形时的量化方式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即在环保部门有关评估内容基础上,根据违法排污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量化确定。

 

以上内容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


 
来源:走近民法典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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