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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全文)2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4-20 21:12:52 打印 字号: | |

七、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广通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知民初137号]


【基本案情】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是全球最大的能源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拥有多个“东方电气”商标并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德阳广通机械厂(以下简称广通机械厂)与德阳、宜宾、重庆、成都等地13家企业有业务合作,其向合作单位提交的《程序性文件》载明的批准人是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宪,其向合作单位提交的两份“供应商能力调查表”中,“公司授权填写人”一处填写的是德阳东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宪。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东方电气”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广通机械厂与德阳东方电气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阳东方电气公司未经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为其与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德阳东方电气公司与广通机械厂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判决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广通机械厂共同赔偿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是全国乃至全球知名的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在产品开发推广、商标注册保护等方面都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并取得了显著成果。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注册的“东方电气”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广通机械厂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开拓自有市场,或者通过获取许可等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等,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背负较重的民事责任,更失去了企业信誉。

 

 

八、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行终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6日,张某到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以下简称起福副食店)购买了一件“国窖1573”酒,张国标开具了收款收据,标注了商品品名“国窖1573”及数量、价格。张某要求张国标在收据上抄写其购买的“国窖1573”酒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等内容,张国标拒绝抄写,张某当面读出了外包装箱上的相关数字“20200518”“1061V4”“07959625022075”,张国标及李静的母亲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按照张国标提供的店内微信收款码扫码付款5580元,微信收款人为起福副食店的经营者李静。

2020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区市场监管局)接张某举报后于当天对起福副食店进行检查,通知了李静和张国标到场,并邀请了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检查过程,举报人张某携带涉案“国窖1573”酒到现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人员对涉案“国窖1573”酒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国窖1573”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人处签名为两名打假人员。2021年6月2日,新津区市场监管局对起福副食店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万元。起福副食店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新津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福副食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和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起福副食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起福副食店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四川法院自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职能,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等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增强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九、袁克贵、曹晓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起,被告人袁克贵、曹晓丽在未获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和未获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从事翻新VIVO手机和OPPO手机的活动。袁克贵网购带有“VIVO”和“OPPO”品牌标识的手机后盖等配件后,将收购的二手VIVO、OPPO手机,通过更换手机后盖、贴标贴膜、刷机等步骤进行翻新后出售牟利。曹晓丽将收到的二手手机交给袁克贵翻新,并按袁克贵的安排向部分客户送货。2020年9月1日,民警在袁克贵、曹晓丽的租赁房内查获并扣押已翻新的 VIVO手机52台、OPPO 手机l08台、带VIVO 标识和OPPO标识的手机后盖134个、手机盒(内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94个、充电器38个、电脑主机2台、电脑控制加热台1台、标签打印机1台、VIVO标签纸1500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翻新手机及配件产品对应正品产品(商品)于2020年9月1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批发价格为326195.4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克贵、曹晓丽对于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的更换、组装行为必然会对手机的功能、性能产生影响,属于对商品功能等方面的“实质性改变”,使手机这一商品本身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从而使翻新机以新的“同一种商品”出现,使VIVO、OPPO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遭到破坏,影响了上述商标的信息传递功能,最终损害了上述商标本身的存续。消费者买到的翻新机不仅质量有可能受到减损,商标权人提供的质保或者更换维修服务亦有可能受到影响。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唯一的来源,并向终端消费者保证商品会符合原有的质量标准。袁克贵、曹晓丽对其收购的二手手机的零部件进行组装、翻新的行为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该行为侵害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同时,不同人的组装、翻新手段不同,也会影响商品的质量和寿命,故该行为也侵害了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而且,零部件组装、翻新销售者用鱼目混珠的方法替代了生产者、经营者,致使生产者、经营者建立的商誉遭受毁誉,故该行为还侵害了商标的广告功能。

综上,袁克贵、曹晓丽的翻新行为属于加工组装行为,破坏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全新正品应有的品质、功能及售后保障,足以导致消费者对翻新机与正品机的来源产生混淆。袁克贵、曹晓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26195.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判处袁克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曹晓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正品旧货手机翻新行为的认定。近年来,二手手机市场日益成为侵权产品的高发地,翻新机不仅引发商标侵权、产品质量等民事纠纷,也触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犯罪。本案从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内涵外延及适用边界、商标法原理、社会保护法益、刑法规制必要性等角度,认定翻新机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旧手机翻新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并造成混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的识别、质保等功能,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刑法规制必要性。本案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十、陈清怀、胡太祥、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何拥东、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刑初1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起,陈清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散装白酒、低价瓶装酒重新罐装进收购的高档空酒瓶,再通过密封、贴牌制成假冒的国窖1573、五粮液、茅台、剑南春、青花郎、红花郎等高档瓶装白酒。2020年3月起,陈清怀雇请胡太祥帮助其生产假酒,陈清怀负责出资及销售,胡太祥从中赚取50元/件的加工费用。陈清怀将假酒存放于自己名下或其妻王华名下的货车中,并向多家酒水销售商或个人进行销售。王华负责记账,陈清怀不在时,王华也送货并收钱。2021年9月9日至10日,民警抓获陈清怀、胡太祥二人,并查获白酒和生产工具、设备、包装材料、瓶盖、国窖刮涂层查真伪标签、手提袋若干。经计算,已销售的白酒金额为45.715万元,未销售的白酒货值金额为35.8925万元。何拥东明知陈清怀销售的是假酒,仍使用微信多次向陈清怀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3737万元。蒲勇明知陈清怀销售的是假酒,仍在陈清怀处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73万元。案发后,陈清怀与王华退赃款23万元,胡太祥退赃3.99万元、何拥东退赃款5万元、蒲勇退赃款5万元。

诉讼过程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陈清怀、胡太祥、王华、何拥东、蒲勇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清怀、胡太祥、王华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1.60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清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太祥、王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拥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3737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蒲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73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时,上述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陈清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何拥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胡太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白酒灌装、销售、物流“一条龙”制假售假模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在处理结果上,各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商标权人就赔偿达成和解。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期时,对上述因素予以了考虑。本案的依法审理,实现了罪刑责的统一,严厉制裁了制售假酒犯罪活动,保护了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产品市场,为我省名优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四川高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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