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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2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8-07 09:39:58 打印 字号: | |

案例7

 

某居委会诉吴某等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街道某社区居委会与曹某及其兄弟姐妹签订协议,约定由某居委会定时定员结对子照看关心曹某,每月给予曹某基本生活费,免费看病诊治,逢年过节给予曹某各类生活补助及慰问生活用品等,养老至寿终;曹某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曹某寿终后,产权移交某居委会。此后,某居委会按照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曹某逝世后,曹某的四个子女要求继承遗产,与某居委会产生争议。某居委会遂将曹某的四个子女吴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某居委会与曹某签订的协议有效;2.曹某名下的房屋、股权、现金、存款归某居委会所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老年人自愿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签订的由该组织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并接收、处置其遗产内容的协议,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了对该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并为其养老送终的,应认定为已经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案涉协议符合法律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属于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某居委会对被扶养人曹某已尽到扶养义务,判决被继承人曹某安置所得的房屋以及其生前遗留的股权、现金、银行存款本息归某居委会所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已经迈入老龄化社会,空巢老人、孤寡老人的养老困境愈来愈频繁地呈现在我们面前,亟待全社会协同破解难题。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居委会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予以确认,对居委会的赡养行为作出认定,充分肯定了居委会对老人养老送终所起的作用。本案的审理不仅实现了个案上的公平正义,更能够倡导全社会积极助力养老,让“不尽孝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有力地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教育引导人们增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让崇尚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和全社会的良好风尚。

 

案例8

 

黄某等人诉刘某恢复原状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等人与被告刘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商品房工程的泥工工程量发包给被告刘某,同时约定刘某可在该工程商品房中挑选一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据此,刘某根据约定,实际占有、装修并入住案涉房屋。装修过程中,刘某擅自改变案涉房屋布局,将卫生间拆除,又将厨房改为卫生间,导致案涉房屋的卫生间正对楼下商品房的厨房。后因工程价款问题,案涉房屋未能过户到刘某名下。原告遂以此影响案涉房屋再次售卖为由,向刘某提出恢复原状之诉。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提高房屋的利用率,可对房屋内部结构和空间布局进行合理的优化和改进。但业主就自己的专有部分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义务包括不得实施违法改建、扩建,改变专有部分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以及违反当地生活习惯和善良风俗等不当损毁和不当使用的行为。据此,判决刘某将厨房改造的卫生间恢复原状。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集约节约用地的背景下,相邻关系纠纷日渐多发。在相邻建筑改造中,权利人利用不动产实现利益是法律给予个人自由的体现,法律保护权利人自由的正当行使。但是,行使权利的自由不是漫无边际的,应受必要限制,限制是为了使权利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和谐共处,从而保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本案中,厨房和卫生间的功能明确,对其建造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且根据城乡建设部强制标准“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被告将厨房改造成卫生间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同时,基于卫生间的特殊用途,会让楼下业主产生不舒适的感觉,可能会导致心情压抑,降低生活品质。人民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提升了治理效能,而非一判了之、强制履行,既保障相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维护社会基本单元友好关系,有助于营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弘扬守望相助、崇德修睦的相邻美德。

 

案例9

 

范某某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某系案涉车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某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等内容,并约定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该业主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某遂要求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但被拒绝。范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故判决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典型意义  

 

健全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色产品”,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通过适用绿色原则,论证协助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性质的一致性,进而将“协助义务”纳入“义务群”,并通过对协助义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参照国家鼓励性政策对充电桩的环保性质和功能予以确定,在排除阻却事由确保客观可行性情况下,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案例10

 

河南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诉谭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谭某某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公司,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谭某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河南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贬低性言论共计65条。某机动车维修业服务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证明未发现河南某补胎公司有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行为,谭某某针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均为不实言论。河南某补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消除影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某补胎公司与谭某某所经营的河南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谭某某长时间持续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贬低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言论,且在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证明其举报问题不存在的情况下,谭某某仍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相关言论,可以认定谭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因此,谭某某持续对河南某补胎公司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减损。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谭某某立即停止编造、传播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谭某某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声明,以消除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河南某补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6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竞争的日趋加剧,在利益驱使下,同业经营者公开散布传播虚构事实,恶意贬低竞争对手,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当前,以互联网为媒介,商业诋毁行为层出不穷且形式多样,行为人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简单编辑发布一则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便可以吸引庞大消费群体关注,甚至引起社会舆论,给受害者带来严重损害。因此,经营者在发布有关竞争对手的言论时,欲达到的目的必须正当,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客观,其陈述的内容必须真实,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明确产生误导、损害商誉的虚假事实的认定标准,对于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策部署,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诚信经营,维护社会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11

 

武某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某单车”系由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运营的共享单车。根据使用规则,在用户使用前,系统会提示用户勿在服务区外还车,如用户在服务区外还车,会产生相应的调度费,还会显示服务区划分及规划的详细解释。用户骑行前扫码后,会再次弹出相应多项规则,其中,超区调度费标准为:服务区内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20元,服务区外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10元。2019年11月,武某某骑行“某某单车”至某小区门口锁车。因该处为服务区外,某网络公司遂收取武某某调度费10元,后武某某将该车辆又骑回服务区内并锁车。庭审中,武某某对10元调度费的收取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在24小时内将车辆骑回服务区内,某网络公司没有实际产生调度的事实,故应将调度费退还。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某某的两次骑行系独立分开的两个合同行为,其将涉案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已经违反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未经某网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武某某再次扫码开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内而免除。据此,判决驳回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共享单车快速发展在便利低碳出行的同时,也为城市治理带来挑战。共享单车企业通过划定区域、制定使用规则、收取相应费用等方式进行自治有利于社会公共治理,但共享单车企业收取相应费用应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对于如何认定费用性质提出了详细的判定规则,即应结合诚信原则以及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从文义、合同约定、合同目的等要素综合认定。本案裁判回应社会治理中的突出问题,肯定和鼓励共享单车企业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辅助社会公共治理,对于倡导消费者诚实守信、推动城市环境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12

 

姜某某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食品广告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12月,姜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宣称该产品可以治疗多种疾病。该产品实为普通食品,不具有任何治疗疾病功能。2018年12月17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姜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某某罚款10万元。姜某某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姜某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某某长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将属于普通食品而非药品的富迪小分子肽,虚假宣传成能够治疗疾病,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的区别,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尤其是辨别能力不强的老年人,很可能耽误最佳治疗时机,给消费者或患者带来无法挽回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故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虚假药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行为人通过朋友圈大肆虚假宣传普通食品能治疗各种疾病甚至“包治百病”,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分辨能力较差的老年患者,甚至重症患者信以为真,购买大量产品,耽误最佳治疗时机,最后落个“人财两空”。姜某某等人长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在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必将受到法律严惩,本判决既打击了虚假广告行为,又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13

 

齐某某诉孙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7日晚8时左右,齐某某因感觉头晕到孙某某经营的药店买药。齐某某服下硝酸甘油药片后出现心脏骤停现象,孙某某即实施心肺复苏进行抢救。齐某某恢复意识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低钾血症,共计住院18天。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千余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系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虽然救助过程中导致齐某某身体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齐某某心脏骤停与服用的硝酸甘油药物有关。且孙某某具有医学从业资质,给老人进行心肺复苏造成肋骨骨折及肺挫伤无法完全避免,其救助行为没有过错,不违反诊疗规范,故孙某某作为救助人对齐某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善意施助,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近年来,因助人为乐而惹上“官司”,为救济他人而招致自身受损等情况并不罕见,“扶不扶”“救不救”已然成为社会热议话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观导向,为救助人保驾护航,无需因顾虑承担责任而放弃救助,倡导社会公众互帮互助,调动民间力量,在危急关头第一时间开展救助,为挽救人民生命安全争取时间,使“救不救”的问题不再成为拷问人心的艰难抉择,对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引导意义。

 

案例14


张某诉上海地铁某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地铁2号线由被告上海地铁某运营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被告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的安全保障工作。2018年10月4日,原告张某进入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3号口安检区,安检人员请原告将随身携带的小包上安检机安检,原告未予配合,并强行走向地铁闸机。该安检人员进行阻拦时原告突然倒地。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左膝髌骨脱位”,为此支付医疗费若干。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因拒绝安检遭阻拦而倒地受伤,且安检人员未使用暴力或存在其他过激行为,其阻拦原告进站系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既是法律制度、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尺。地铁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旅客进入地铁前接受安保人员的安全检查,既是公众达成的一项社会共识,同时也事关旅客人身安全,该规则应普遍遵守。本案审理认定了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规则的“公序”属性,明确了公共场所参与人员均应当受到规则约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引发自身损害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管理方式,更要积极行使管理职责,树立了正确价值导向,有利于引导公共场所管理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核心价值观引领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案例15

 

张某某诉韦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1日,某大学在校学生张某某和韦某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分属两队。比赛过程中,张某某起跳上篮时,韦某某亦起跳防守,双方发生碰撞,张某某倒地受伤,韦某某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某大学体育教学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韦某某系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自愿参加具有相当风险的篮球比赛,韦某某的防守行为虽然构成犯规但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涉案篮球比赛为学校组织的比赛,属业余性质的校内高级别赛事,对于业余参赛者能力及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遂判决韦某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基本标准,首次从法律层面正式将自甘风险规则确定为法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保障体育活动参加者自由参加文化体育活动,促进体育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本案明确体育比赛中犯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标准。本案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要求,在裁判中打破了“有损必有赔”的思维模式,避免脱离具体事实情况和法律原意的“和稀泥”做法,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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